(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及其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环境损害鉴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鉴定事项。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事前款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原则,依法独立进行,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和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执行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完善司法鉴定服务体系,保障司法鉴定服务和管理工作经费,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司法鉴定行业发展,优化司法鉴定执业环境。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公告等管理职责。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协助开展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等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配合开展司法鉴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并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统一登记管理范围内的司法鉴定业务。
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由其设立机关进行资格审核并负责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编入名册,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第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组建或者参加司法鉴定行业协会。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加强会员职业道德建设和行业自律管理,依法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行业业务能力、鉴定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五)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申请从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的,每项鉴定业务至少有二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司法鉴定人。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相关行业特殊资质要求的,申请人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核申请材料,并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审核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条《司法鉴定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的,按照申请登记的程序办理。
《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出租、转让。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执业、收费、公示、鉴定材料、鉴定档案、财务、投诉举报处理等管理制度;
(二)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指派司法鉴定人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
(三)管理本机构人员,监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四)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投诉、举报;
(六)依法组织开展司法鉴定援助;
(七)执行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
(八)组织本机构人员的业务培训;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以诋毁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或者支付回扣、介绍费以及进行虚假宣传、违规设立分支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除约定退还委托人的鉴定材料外,其他与鉴定事项相关的鉴定材料都应当及时立卷归档保存。
含有鉴定意见的鉴定档案保管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司法鉴定机构被撤销或者注销的,鉴定档案应当移交当地档案馆。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登记: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设立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司法鉴定人
第十五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应当通过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核申请材料,并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审核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执业能力考核。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人应当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在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事项的,按照申请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并接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司法鉴定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聘用司法鉴定人助理,辅助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司法鉴定人助理不得实施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司法鉴定人实施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独立进行司法鉴定;
(二)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和见证人等;
(三)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要的鉴定材料;
(四)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五)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业务范围的鉴定委托;
(六)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七)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八)依法获得报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照时限完成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意见;
(二)对鉴定意见负责;
(三)依法回避;
(四)妥善保管鉴定材料,如需进行破坏性检验检测,必须征得委托人同意;
(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七)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八)参加司法鉴定教育培训;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登记: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三)所在司法鉴定机构被撤销或者注销的;
(四)相关专业的执业资格被撤销的;
(五)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司法鉴定活动
第二十三条在诉讼活动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应当根据鉴定事项对专业技术的要求,从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编制并公告的名册中选择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或者当事人财物。
第二十四条委托人委托司法鉴定,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委托人应当对鉴定材料进行审核登记、封存、加盖公章后移送司法鉴定机构。人民法院提供的鉴定材料应当经过质证或者确认。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和收件时间等,并出具材料接收凭证。
未经委托人同意,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收除委托人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的鉴定材料。
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接受委托的决定。
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委托鉴定事项,提供的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对委托鉴定事项不明确,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第二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明确委托鉴定事项、鉴定用途、与鉴定有关的基本案情、鉴定时限、鉴定材料、鉴定费用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不予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派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派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派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按照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当事人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或者为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三)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司法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三十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应当载明主要的鉴定方法和过程,检查、检验、检测结果,以及仪器设备使用情况等。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资料、声像资料等应当存入鉴定档案。
第三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约定的鉴定时限内完成鉴定;没有约定鉴定时限的,应当自鉴定委托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
第三十二条在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
(二)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的;
(三)委托人拒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终止鉴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补充鉴定的其他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原司法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办案机关应当对重新鉴定事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评审。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派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六条鉴定过程中,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专家提供咨询意见应当签名,并存入鉴定档案。
第三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送交委托人。
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司法鉴定人签名。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三十八条委托人对鉴定过程、鉴定意见提出询问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给予解释或者说明。未经委托人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不得向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司法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司法鉴定人确因法律规定的情形不能出庭作证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依法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依法在开庭前将通知书送达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支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为司法鉴定人出庭提供必要条件。
人民法院应当为司法鉴定人出庭提供席位、通道等,保障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时的人身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经人民法院同意,司法鉴定人可以使用视听传输技术或者同步视频作证室等作证。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办案机关应当引导当事人依法维护权利,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当事人直接到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质询。
办案机关不得向当事人透露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业务范围以外的个人信息。司法鉴定人及其近亲属因鉴定执业活动、出庭作证而受到人身安全威胁的,相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对采用辱骂、殴打、恐吓、损毁财物等方式破坏司法鉴定机构工作秩序、干扰司法鉴定活动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置。
第四十二条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由人民法院代为收取并支付给司法鉴定机构。
第五章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本省司法鉴定发展专项规划,建立标准化、全覆盖的司法鉴定便民服务网络,支持司法鉴定机构加强技术装备和人才队伍建设,促进司法鉴定行业健康发展。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司法鉴定机构质量管理和能力水平建设,推动司法鉴定机构专业化、规范化发展。
支持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支持司法鉴定机构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合作,提高司法鉴定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统一编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真实、准确反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能力和水平,及时向社会公告、实行动态调整。
第四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评估、司法鉴定质量评估和诚信评价机制,评估评价结果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
开展评估评价应当听取办案机关意见,并将司法鉴定能力水平、依法规范执业以及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作为评估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专家库,组织开展司法鉴定登记专家评审、司法鉴定质量专家评估和司法鉴定监督管理专家咨询等工作。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司法鉴定培训工作,有计划地组织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开展工作培训和业务交流。
第四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信息化管理平台,实行司法鉴定实施程序全流程监督管理。司法行政部门和办案机关应当共同做好信息平台对接,实现信息共享。
司法行政部门和办案机关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变更和行政处罚等情况,及时告知办案机关。办案机关应当将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和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告知司法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发出司法建议书。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抽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情况;
(二)执行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情况;
(三)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
(四)业务开展和鉴定质量情况;
(五)制定和执行管理制度情况;
(六)执行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投诉举报处理机制,依法分级受理、调查处理司法鉴定投诉举报。
司法鉴定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其他个人或者组织发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举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司法行政部门、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应当建立投诉举报事项行政处罚与行业惩戒衔接制度。
建立健全司法鉴定纠纷调解机制,对适合调解的鉴定纠纷,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引导投诉人和被投诉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鉴定纠纷。
第五十二条司法鉴定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司法鉴定机构办理与法律援助案件相关的司法鉴定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鉴定费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未经依法登记的机构和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五)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司法鉴定的;
(六)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
(七)以诋毁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或者支付回扣、介绍费以及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八)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弄虚作假的;
(十)违规设立分支机构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三)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或者当事人财物的;
(四)违反保密、回避规定的;
(五)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司法鉴定的;
(六)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弄虚作假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四)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二)收受或者索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收到投诉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不及时履行调查处理和监督职责的;
(四)非法干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七章附 则
第六十条在诉讼活动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相关鉴定业务的,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